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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人与建筑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来源:法务网    时间:2023-04-21 21:03:19

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内部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实际施工人以组建项目部的形式招用劳动者,并通过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回归到劳动关系要件本身进行判断。


(资料图)

案例来源

案号:(2021)苏06民终3779号

案情简介

张三从事建设工程预算工作,曾在某建筑公司镇江多个项目从事预算工作,主要工作地点在镇江。

张三的社会保险由建筑公司缴纳;张三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上建筑公司多次盖章确认其工作单位为建筑公司;人社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上载明张三的工作单位为建筑公司,且经过人社部门登记备案。

张三入职时与李四商谈了工作岗位及年薪、社会保险缴纳等,工作主要向李四汇报。李四不固定挂靠建筑公司和其他公司,借用资质投标、以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后向挂靠企业缴纳管理费。

张三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四、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某华公司、某缘公司均向张三发放过工资,其中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发放记录中备注为“代发工资”。

张三请求建筑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

法院认为

张三的诉讼请求均基于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劳动关系,应综合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对劳动者的指挥管理、劳动报酬的发放等因素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协商确定了工作事宜,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工资作为劳动成果对价的体现,发放主体除了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以外,另有李四、案外人等,且建筑公司南京分公司发放记录中均备注为“代发工资”,张三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张三主要的工作地点在镇江,且根据张三的陈述,工作主要向李四汇报,患病以后也找了李四。除了工程师证的评审外,张三也不记得有其他原因来过建筑公司住所地,患病以后也未与建筑公司商谈相关事宜。

故法院认为,从张三与李四商谈工作事宜以及此后张三的实际工作情况来看,张三均是直接与李四产生联系,与李四称张三是由李四雇请的主张相一致。张三主张与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大量的内部承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实际施工人以组建项目部的形式招用劳动者,并通过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回归到劳动关系要件本身进行判断。

本案中,张三、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等同于建筑公司与李四法律关系的判断。换言之,张三受李四雇请,即使李四系建筑公司的员工,亦不能推导出张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因张三主要从事预算工作,故张三在建筑公司或者李四对外出具的施工材料中签字,是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与张三工作岗位相一致的工作成果的体现,不能以此直接证明张三、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张三、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三主张建筑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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